为什么中国社会难以实行“安乐死”?心理学家:原因主要有三点
2012年10月16日,农民贾正武故意杀人案在兰州中院公开审理,坦白自己“罪行”的过程中,这个瘦弱的男人泣不成声。
贾正武的妻子张小军于2003年被查出患有严重的强直性脊柱炎、盆骨断裂、肌肉萎缩等一系列难以治疗的疾病。此后的8年里,为了治疗妻子的病,整个家庭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负债累累。“那天妻子哭着劝我说她实在疼得无法忍受。”这是患病妻子希望丈夫结束自己生命的请求,他推着妻子在河边徘徊了12个小时,最终下定决心将妻子推入河中。
担心尸体被河水冲走,他又找来石头压住妻子的头部、胸部。
这个只有小学文化的男人法律意识非常薄弱,他甚至不知道自己犯了法,事实上,他也是受害人。不过,他的做法其实是私自对妻子实施了“安乐死”。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合法,这一事件再度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讨论。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人类对死亡的看法也逐渐丰满和坦然,从无知盲目地恐惧死亡到消极冷静地接受死亡,再到积极主动地执行死亡。人类对死亡认知的心理发展过程,标志着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因此,执行安乐死的前提是已经确定无法挽救病人生命,是一种对死亡的处置方式而不是一种对生命的处置方式。
我们要明确几个观点:
①安乐死的对象是医学上无法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
②安乐死不是一种死亡原因,而是一种死亡状态,不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三种死因相同。
③安乐死的重点在于“安乐”而不是“死”。
事实
一个事实是, 我国的生命保护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从某种角度上看,安乐死其实是对人权的尊重,意在让人有尊严地死去。在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大论战。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人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
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
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有尊严死去”的权利。
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
有关民意测验统计显示,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
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普遍呈现从反对到支持,从抗拒到理解的过程。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规范社会行为的手段,是应社会需求而生,当社会对死亡提出需求时,法律就应当有所作为。
目前,国内只有对死刑犯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发生。但是在现实中,各种半公开或隐蔽的安乐死比比皆是。
比如,很多医院拒收晚期癌症患者,放弃对其治疗,这其实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对于癌症患者的麻药发放率大大提高也是一种变相承认安乐死的行为。
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十分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为什么安乐死始终无法在中国合法化呢?从社会心理层面看,原因主要有三点。
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安乐死是否合法需要考虑立法的道德伦理基础。中国有句老话叫“好死不如赖活着”,长久以来,这种思想在中国人心中根深蒂固。
二、执行条件难以界定
并且,中国内地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更是参差不齐,医疗机构水平差距甚大,安乐死定义中的无法实施治疗的标准也变得模糊不清、难以界定。
比如,某病人在A地区无法治疗,在B地区却具备治疗条件,这种情况下又是否可执行安乐死呢?
此外,公民自愿摒弃生命权利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掺杂着许多其他原因,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自主。
三、消极的心理暗示
另一方面,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对于绝症病人,如果可以帮助他们选择死亡,那么就有可能改变或减轻周围对于支持其生存的愿望。
对于那些与死亡抗争的人,我们不再说:你一定要挺出,会好的。而会变成:都这样了,不如安乐死吧。这些言语会使病人长期受到一种应该选择安乐死的消极心理暗示中,最终选择了安乐死也不是单纯的为了安乐,而变成了一种解脱,一种无奈。
当人感觉到被社会抛弃了,求生的欲望就会泯灭,尤其是对于老年人,求生、求健康的欲望才是支持他们活下去的第一动力,安乐死的合法化注定是个漫长而繁琐的过程,如果确实是顺应潮流,符合民众利益,一定会在某一天以健全的面貌公之于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