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在酒店误吸残留毒品中毒 酒店担责80%
2016年7月14日,未满四岁的男孩小范随奶奶入住重庆市丰都县某商务酒店,在玩耍时发现酒店柜子里有插着吸管的饮料瓶,瓶中尚有部分液体,小范以为是饮料,进行了饮用,而其家人并不知瓶中为何物。
当晚,家人发现小范一直焦躁不安,精神亢奋,凌晨两三点不睡觉。经送医诊断,确定为误食毒品,造成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要成分)中毒、中毒性心肌炎等疾病。后因小范日常生活中时常表现得目光呆滞、语无伦次,频繁抚摸生殖器等症状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虽经治疗,误食毒品仍导致小范患中毒后边缘性智力缺损。
因和商务酒店无法就小范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小范将该商务酒店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该酒店承担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一审法院以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酒店承担小范损失80%责任近2.3万元。商务酒店不服,以一审漏列吸毒人员为当事人、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为由,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商务酒店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入住的旅客未严格采取实名登记,致使他人冒用其他人的身份信息入住宾馆吸食毒品,在吸毒人员离开后,又未及时将吸毒工具作为废弃物清理干净;特别是当受害人小范为年仅四岁的未成年人,在跟随其祖母入住酒店时,某商务酒店更应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一审确定其责任比例80%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此处规定的第三人行为应特指积极的行为(作为),而非消极行为(不作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认定不作为侵权责任,应结合加害人是否违反了作为义务,只有违反了作为义务且符合其他责任要件方能构成不作为侵权责任,而认定违反作为义务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的约定和基于先前行为,即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而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了吸毒工具遗留人员,但吸毒人员遗留吸毒工具未清理干净,是一种应对先前吸毒行为进行清理而未清理的不作为。结合本案判断,即使该遗留吸毒工具未清理,在吸毒人员退房后,其房间内的遗留物也应被商务酒店打扫、清理干净,再提供给下一位旅客居住使用。故本案吸毒人员并非侵权行为人,其不应对小范承担责任,一审未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某酒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via人民法院报 李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