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的“祖传秘方”惹祸事,患者死亡后,家属索赔85万丨医法汇
案情简介
陈某与傅某原系同学关系。陈某早年间在医院查出患有早期肝硬化,后找到傅某帮助治病。傅某为陈某作了诊脉、测量血压及查看舌苔等行为并提供称为祖传秘方的治疗肝病的中医药方,后陈某病情加重多次住院,一年后在医院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肝硬化。陈某家属认为傅某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擅自进行中医诊疗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陈某死亡直接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追究傅某刑事责任,并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傅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万余元。
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傅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进行中医诊疗行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此外,陈某家属认为傅某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要求追究傅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法院审理
陈某家属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与所服中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记载,陈某患早期肝硬化,病情平稳,处于代偿期。后服用傅某自拟的汤药及自制的药丸,身体出现异常,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确认肝功能为失代偿期,从时间上判断存在因果关系。且傅某的汤药和丸药成份和使用剂量均缺乏科学依据。因此陈某的死亡与使用非法药物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陈某的死亡与服用傅某拟具的超大剂量药方和制售的假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傅某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本案陈某的死亡与被告的非法行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由于尸体已经火化,且火化前未作尸检,该鉴定仅是根据书面材料推定,缺乏实物证据加以印证,其客观性、唯一性不充分。仅是根据书面材料推定傅某的治疗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实物证据加以印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些年因“祖传秘方”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因服用“秘方”酿成悲剧的例子也屡见不鲜,而这些所谓的包治百病、药到病除的“秘方”往往是缺乏科学依据的,轻者导致身体机能紊乱或中毒,重则失去生命。
首先,《刑法》上关于非法行医的规定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涉及非法行医的侵权纠纷案件且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需要满足损害后果、行为违法性、行为违法性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傅某未获得医师资格,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但由于尸体被火化未作尸检,不能证实陈某确实是按照傅某拟具的药方服药后病情恶化而死亡的。且无证据证明傅某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行医对象伤亡后果、伤亡后果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对于该案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问题,众所周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两大类,专业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执业人员;社会医务人员是指取得技术职称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系非法行医行为,而对于非法行医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责任,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最后,尸体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同时也为下一步的损害责任司法鉴定提供医学根据,是医患双方诉讼中的影响判决的问题之一,有助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分析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事实,不进行尸体检验,就无法对上述问题得出客观的结论。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患者家属一般不愿意对患者尸体进行解剖,对尸检有抵触思想,但是基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如果患方对患者的死亡存有异议,想要通过法律手段取得一个明确的说法,就要换个角度看待尸体检验这个问题。不进行尸体检验,就无法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从而导致不能进行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这种情况下,患方可能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中医是一门经验医学,虽然有效但并不能包治百病,在疾病面前还是要遵循科学,不要拿生命为儿戏!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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