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女患者住院期间被男护工致孕,医院能甩掉这口锅吗?
最近,一条“精神病女患者住院期间被男护工致孕”的新闻被朋友圈转发,对于护工的行为、医院的责任,大家众说纷纭。案件回顾 患者年轻女性,于2019年10月结婚,2020年3月出现精神异常,4月被家人送至当地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封闭治疗,患者母亲间歇性探望。2020年7月,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后出院。8月份,患者出现呕吐现象,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妊娠50天,推断患者受孕时间为住院期间。患者家属到医院讨要说法,医院一男护工承认与患者发生关系,并指出患者为自愿。 患者家属认为护工强奸,之后报警,男护工被监视居住,等待公安部门鉴定患者行为能力后再进一步确认护工的刑事责任。家属认为,患者住院期间被医院护工强奸怀孕,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医院回复,这属于护工个人道德问题,医院没有多大责任。调查显示患者当日独自从三楼来到二楼医办室,当时女护工下班吃饭去了,只有男护工在。患者向护工索要零食吃,孤男寡女,结果护工没有控制住,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之后,护工被医院辞退,并扣发了工资。患者目前回娘家居住,已经妊娠6个多月。 患者丈夫指出,孩子现在不能打掉,还可以与患者一同生活,但不能接受孩子。护工犯罪,需要得到法律的惩罚,家属也要得到经济补偿。法学界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因此,护工是否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还是需要进行精神状态司法鉴定的结果进一步判定。 本案要点
先来看看本案相关报道文章揭露出来的一些要点:1.医院为封闭管理,为了“利于”治疗效果,要求家属不要探视;2.护工为医院聘用,由医院发工资;3.事情发生时,护工在上班负责护理患者;4.医院承认由于患者病情都好转,放松了管理,患者有机会主动去找护工;5.患者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6.患方说患者没治好,是放弃治疗回家;医方说患者病情早就好转,是治愈出院;7.患者没有在发现早孕时终止妊娠,目前已孕六个月。 医院要不要承担责任?医院里经常会发生各种事,引发各种赔偿。例如住院患者请假回家院外发生意外、患者意外坠床、患者意外滑倒、患者进食医护人员给的食物被噎死、患者在医院财物丢失、产妇生产后离开家属找不到、新生儿被报错或偷走、医生猥亵患者等。精神病院里更是如此,患者跳楼砸死他人、患者病房内上吊自杀、割腕自杀、服药自杀,患者被患友伤害或杀害、患者被医护人员意外伤害等。只要有个风吹草动,就要医院承担责任,索要赔偿。闹来闹去,医院总是赔得多,无责的情况少。 医院对于患者需要承担很多义务,包括诊疗义务,告知义务,注意义务,看护义务等。特别是住院患者,护理人员需要根据护理级别定时巡视、护理、宣教、治疗等。精神病患者是一类特殊的患者,是弱势群体,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他们、为他们治疗、康复及最终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宽容的社会环境,这是维护患者权益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2013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卫生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其中政府组织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卫生、民政、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单位要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以保障精神病人权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精神病患者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是否存在临时监护权?在双方约定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下,医院以合同约定享有监护权,并且按照监护权相关内容的规定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现过。更多情况下法律界认为,在精神病患者住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患者亲属与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中附有法定的看护义务。这种看护义务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因教育机构与医院机构性质相同,且对象均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精神病医院对其患者应当承担相应看护职责,由于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与《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相契合。 哪些因素可能导致医院被判赔偿?在精神病院发生意外事件后,在评判医院行为的时候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精神病医院是否具有履行看护义务的能力。2.精神病医院是否具有过失行为,包括诊治、护理、管理、监督等。3.精神病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对照本案,医院显然是具有履行看护义务的能力,医院配备了值班护工用以看护患者,并且患者都是病情比较稳定的患者,看护难度不大。 医院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护工作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履职时,与患者发生性关系,显然是违反管理规定的,存在过失。医院管理人员没有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也存在过失。而过失行为与患者意外怀孕一定是相关的。护工主观上明知道不应该与患者发生性关系,还实施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医院要是想要完全免责好像很难。但是,也没必要特别悲观,赔偿可能需要赔一些,可是多少值得商榷。医患双方并非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工作人员过失的赔偿主体不应只是医院。医院只需要为其没有选择合适的看护人员,没有严格管理,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有,患者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由于患者没有在早孕时及时堕胎,目前孩子已经6月余,只能引产或是等足月生产,患者选择继续妊娠,而患者丈夫不愿意要孩子。 如果患者在孕50天时及时做人流,损害后果就是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不会太多。而如果把孩子错误出生作为损害后果,以此请求医院和护工进行赔偿,损害后果如何认定,过错比例如何分配,都是比较难以认定的情况。 案件如何发展还需要进一步关注。如果司法鉴定结果如医方所说,患者精神状态当时是稳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可能不成立,而医方责任也会减少,甚至可能由于患者本人并没有提出侵权之诉,而不需要承担责任。 不过这个案子掺杂因素太多,患者丈夫花了钱娶到手的媳妇不甘心放弃,可又不接受非亲生子女;患者对于询问、报案都表示沉默;并且任何一方都没有终止妊娠的意思,要钱确实是患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你怎么看,欢迎评论区留言。
先来看看本案相关报道文章揭露出来的一些要点:1.医院为封闭管理,为了“利于”治疗效果,要求家属不要探视;2.护工为医院聘用,由医院发工资;3.事情发生时,护工在上班负责护理患者;4.医院承认由于患者病情都好转,放松了管理,患者有机会主动去找护工;5.患者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6.患方说患者没治好,是放弃治疗回家;医方说患者病情早就好转,是治愈出院;7.患者没有在发现早孕时终止妊娠,目前已孕六个月。 医院要不要承担责任?医院里经常会发生各种事,引发各种赔偿。例如住院患者请假回家院外发生意外、患者意外坠床、患者意外滑倒、患者进食医护人员给的食物被噎死、患者在医院财物丢失、产妇生产后离开家属找不到、新生儿被报错或偷走、医生猥亵患者等。精神病院里更是如此,患者跳楼砸死他人、患者病房内上吊自杀、割腕自杀、服药自杀,患者被患友伤害或杀害、患者被医护人员意外伤害等。只要有个风吹草动,就要医院承担责任,索要赔偿。闹来闹去,医院总是赔得多,无责的情况少。 医院对于患者需要承担很多义务,包括诊疗义务,告知义务,注意义务,看护义务等。特别是住院患者,护理人员需要根据护理级别定时巡视、护理、宣教、治疗等。精神病患者是一类特殊的患者,是弱势群体,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他们、为他们治疗、康复及最终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宽容的社会环境,这是维护患者权益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2013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卫生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其中政府组织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卫生、民政、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单位要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以保障精神病人权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精神病患者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是否存在临时监护权?在双方约定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下,医院以合同约定享有监护权,并且按照监护权相关内容的规定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现过。更多情况下法律界认为,在精神病患者住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患者亲属与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中附有法定的看护义务。这种看护义务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因教育机构与医院机构性质相同,且对象均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精神病医院对其患者应当承担相应看护职责,由于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与《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相契合。 哪些因素可能导致医院被判赔偿?在精神病院发生意外事件后,在评判医院行为的时候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精神病医院是否具有履行看护义务的能力。2.精神病医院是否具有过失行为,包括诊治、护理、管理、监督等。3.精神病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对照本案,医院显然是具有履行看护义务的能力,医院配备了值班护工用以看护患者,并且患者都是病情比较稳定的患者,看护难度不大。 医院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护工作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履职时,与患者发生性关系,显然是违反管理规定的,存在过失。医院管理人员没有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也存在过失。而过失行为与患者意外怀孕一定是相关的。护工主观上明知道不应该与患者发生性关系,还实施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医院要是想要完全免责好像很难。但是,也没必要特别悲观,赔偿可能需要赔一些,可是多少值得商榷。医患双方并非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工作人员过失的赔偿主体不应只是医院。医院只需要为其没有选择合适的看护人员,没有严格管理,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有,患者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由于患者没有在早孕时及时堕胎,目前孩子已经6月余,只能引产或是等足月生产,患者选择继续妊娠,而患者丈夫不愿意要孩子。 如果患者在孕50天时及时做人流,损害后果就是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不会太多。而如果把孩子错误出生作为损害后果,以此请求医院和护工进行赔偿,损害后果如何认定,过错比例如何分配,都是比较难以认定的情况。 案件如何发展还需要进一步关注。如果司法鉴定结果如医方所说,患者精神状态当时是稳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可能不成立,而医方责任也会减少,甚至可能由于患者本人并没有提出侵权之诉,而不需要承担责任。 不过这个案子掺杂因素太多,患者丈夫花了钱娶到手的媳妇不甘心放弃,可又不接受非亲生子女;患者对于询问、报案都表示沉默;并且任何一方都没有终止妊娠的意思,要钱确实是患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你怎么看,欢迎评论区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