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仁研究丨申升律师解读《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文 / 雨仁矿业律师
2017-07-06 17:09

申升律师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6月30日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明确指出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是,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 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该办法。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简介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概念及其权利来源

《办法》第二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印发的《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与矿业权价款的区别

1、矿业权价款体现的是一种投资收益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明矿产地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就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转让时收回,避免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的财产权益无偿转移给了一般民事主体的采矿权人,而造成国家地质勘查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对于矿业权价款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国家投资收益的体现,即对矿业权前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收益的一种合理分配。因此,缴纳价款的情形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第十一条规定:“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采矿权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2010〕844号)第二条规定:“对由矿权人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成果,不需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

2、矿业权出让收益体现了所有者权益

《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指出,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体现的是作为自然资源资产所固有的价值,是一种自然资源权益;而矿业权价款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勘查投入所创造的价值,是一种资本权益。自然资源权益与资本权益既有内在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体现在这两种权益虽然性质不同,但其价值基础共处于一个矿产资源资产的实体之中。因而这个资源资产价值,已不是纯自然资源生成,而是物化了人类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价值。二者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价值来源不同、权益的主体不同、权益的实现环节以及权益价格的形成机制不同。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彰显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核心内涵,主要源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对资源所有者的补偿,只要动用了国家资源,不论盈利与否,盈利多少,都要缴纳权益金。建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的必然要求,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二、办法对以往遗留价款问题的安排

1、申请在先探已转采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4、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5、经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6、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二),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三、征收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时间

自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按照本办法缴纳出让收益。

(二)适用范围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征收机关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具体征收办法

1、不同情形的的收取办法

(1)协议出让情形收取办法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2)招拍挂情形收取办法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拍挂的结果确定。招拍挂的底价按照市场基准价或者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3)增列矿种或资源量的收取办法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征收方式

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察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二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3、收取标准

评估价值:适用现行有效管理规定。

市场基准价:是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中执行。

出让收益基准率: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高于一定额度的,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可以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取消了分期缴纳资金占用费制度,改为有效期内缴纳,无法按时缴纳的,收取滞纳金。

4、矿业权转让情形的收益处置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新办法规定了转让人只要缴纳截止准让日之前的出让收益即可,剩余部分由受让人继续缴纳。在新办法执行前,矿业权转让审批时未处置完成的价款需要全部缴清才能办理变更手续,无疑给矿业权二级市场带来很大交易障碍。)

5、探转采的和未转采时的收益问题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6、油气资源等重点矿种出让收益问题

(全部授权给国土资源部)对于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国土资源部可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等制定统一标准。

7、注销采矿证以缴清收益为前提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

8、特殊情形下的多退少补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五)缴款程序

1、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

2、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3、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六)监管措施

1、对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2、对相关机关和工作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办法涉及的更多问题

一方面,《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尽管只是一个暂行办法,但不可否认其的确是我国矿产资源改革进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尤其是在采矿权全生命周期内分期缴纳出让收益,无疑会给整个矿产资源行业投资带来重大利好。

另一方面,不得不承认的是,该办法仍有需要予以完善之处,如该办法的法律层级、出让收益与资源税的区别、市场基准价及出让收益基准率的稳定性及严肃性、自主勘探和国家出资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差别、以往矿业权价款生效文件的适用、未处置价款不得抵押、延续等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是否可以得到解决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相关机关和部门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