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举证不能,院方不担责任
事件经过
2014年8月7日,某甲因口角歪斜、麻木20余日至被告医院针灸科就诊,该院对其给予针灸、毫火针治疗。9月3日,某甲诉左面部不适,被告继续给予针灸、毫火针。
2014年9月9日,某甲因面部不适、肿胀到某医院就诊,左侧颞颌关节炎炎性疾病。
2014年9月13日某口腔医院CT检查:关节盘形态、位置未见异常。CBCT检查未见确切骨质病变。
2014年9月25日,某甲因“左侧颊间隙感染20天,输液治疗9天”入住某省县医院。
2014年12月24日某口腔医院颌面部螺旋CT:18、28、38、48阻生,17、37、47压根受压吸收。
2015年6月19日某医院MR:双侧颞下颌关节轻度可复性脱位。
患方观点
某甲于2014年8月7日至9月6日因治疗做面部神经炎至被告处就诊接受针灸治疗。9月3日因间隙感染、细菌感染造成脸部肿胀、张嘴受限。9月14日某甲在某医院就医,医学处方笺记载诊断某甲面瘫感染、颞下颌关节病、细菌感染。现某甲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错过,为维护某甲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被告赔偿某甲医疗费42926.69元、交通费12193.30元、住宿费2820.59元、误工费20179元、护理费52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某甲因面神经炎于2014年8月7日至9月5日在我院针灸科进行治疗,经过治疗后面神经功能恢复,没有面瘫的情况,治疗效果良好。我院使用的均是一次性针,不会引起其面部感染。某甲自我院治疗完毕后到外地其他医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某省县医院住院病历,当时诊断为左侧间隙感染,从病历记录中客观检查是左7牙齿有瘘管导致的间隙感染,这种情况不是针灸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发病造成的,与我院的针灸治疗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不同意某甲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被告存在病历记录不规范问题,对本次鉴定无实质性影响。根据送鉴定材料,无证据显示被告实施的针灸治疗违反针灸科诊疗操作常规和规范。某甲目前无明显人身损害后果。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在被告处行针灸治疗面神经炎,现某甲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其面瘫、颞下颌关节炎等症状,对此应当由某甲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根据某甲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某甲客观情况做出,鉴定人亦根据某甲申请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医生在给某甲进行针灸治疗时是否存在施针不当的行为并导致某甲损害后果。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确存在病历记录不规范的问题,但该病历记录问题对于本次鉴定无实质性影响。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实施的针灸治疗违反针灸科诊疗常规和规范。某甲虽不认可鉴定意见,坚持认为被告存在施针过深伤其左颞下颌关节导致继发感染,取穴不当伤其面颌关节,同时认为被告存在对其使用未消毒且重复使用的毫火针施针的问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某甲就其主张的医疗过错行为缺乏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其在被告处及其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350.81元。
2.误工费部分,某甲提交某市人民医院物理治疗证及某医院预约券,证明其因就医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要求按照年收入21978元计算335日误工期,金额为20179元。
3.某甲另提交若干住宿费、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汽车客票、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等票据证明其住宿费及交通费支出,某甲称上述费用均系其各地就医所产生。
4.某甲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要求按照年收入56987元计算335日,金额为52303元。
5.某甲另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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