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风险管理:经营社区中医按摩店,造成腰痛患者出现大小便失禁

文 / 天下九州人物
2021-08-24 00:12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9日,崔某某因腰痛来到位于x市x街道的被告人李某鹏经营的“x社区中医按摩”店内接受治疗。后,崔某某出现大小便失禁。被告人李某鹏经营的“x社区中医按摩”店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案发后,李某鹏于2015年1月将“x社区中医按摩”牌匾变更为“x社区x按摩”,于2015年2月11日经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x市x按摩店”,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伤后共住院67天。崔某某合理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37.83元。

二.鉴定意见

崔某某现遗留双下肢瘫,肌力II级,构成二级伤残。按摩直接受外伤占主要责任。

.被告意见

被告人李某鹏辩称,对无医师资格及更换牌匾的事实予以认可。

辩护意见

辩护人乔某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鹏为崔某某提供了按摩服务;2.无法认定李某鹏的按摩行为与崔某某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3.李某鹏实施的按摩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医疗活动。综上,应判处李某鹏无罪。

五.庭审意见

李某鹏作出针对腰间盘突出、风湿、肩周炎等病征进行按摩治疗的宣传,足以认定其按摩行为属于中医诊疗活动;结合被告人李某鹏供述、视听资料、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按摩直接受外伤为主要责任。综上,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0元,无据佐证,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护理费(终生20年)70256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三项费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此三项费用具体数额需结合相应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本案中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故不予支持,本院以住院67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大连市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护理费为6587.84元;其以大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请求赔偿20年误工费1181280元;

经查,崔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在岗职工,且其要求赔偿20年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以伤后就诊(2015年1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3日)计算误工时间为323天,结合其经营范围参照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批发业、零售业工资指导价位平均值计算其误工费为49770.32元;

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两项费用不属于法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的“物质损失”,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崔某某到李某鹏“x社区中医按摩”处接受按摩治疗的行为并无过错,不能减轻李某鹏的赔偿责任,李某鹏应对崔某某本案中的全部合理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鹏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2037.83元。